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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部身份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6-10-19 11:00:58

 

——史天福诉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门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干部认定及工伤认定赔偿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干部身份    受案范围    驳回起诉
案情
原告:史天福。
被告: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易门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
原告诉称,原告参加1977年全国大中专统一考试考取云南冶金技校。1980年3月与本届数百毕业生同时分配,直到如今30多年过去,被易门县调回城内工作的只有4人,该 4人全是国家干部。原告原属央企行政(初中教师)如今什么也不是,有失宪法与法律的公平。纵观30多年来的部分县管干部的文化、工作方法等,便知被告的录干情形毫无标准与统一,因此原告理应作干部认定。原告之前系国有饮食服务公司职工,该公司原属县商业局主管,现又改属县工信局主管,不因法人的变更而终止原隶属关系。原告于1996年3月27日为公司职工集体宿舍修公共下水道时,从四楼坠落跌伤而留下后遗症。根据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损害赔偿是县人社局的职责范围,县人社局有意回避问题,推卸赔偿责任,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方伤害,请法院判令工伤损害的多方同等赔偿。由于县人社局回避问题、推卸赔偿责任的不作为的方式给县工信局(原商业局)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争相效仿,形成权力不受制约,暗箱操作、瞒上欺下,不讲法理。原告原住的房屋及空地被县工信局低价卖给公司私有。原告的全部家产也被公司搬送县工信局,后被县工信局变卖后送他人。1995年5月8日公司法人不分国有职工与社会闲杂人员资质属性,暗箱操作,在本人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低价转包他人而违约。在原告因工伤留下后遗症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作任何赔偿,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这种乘人之危、落井下石的的做法,县工信局应负有不可推卸的主体监管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县工信局支付原告与公司乱作为同等的经济与财产。诉讼请求:1、要求易门县人社局对原告作县管干部认定;2、要求易门县人社局对原告作工伤认定赔偿;3、要求易门县工信局对原告以洪彬为底线作经济、财产的同等赔偿。
被告易门县人社局辩称,被答辩人1980年3月易门铜矿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易门铜矿工作,1992年1月调到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身份为企业工人。1996年3月27日因捅下水道跌伤,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旷工等原因,于1999年1月23日被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对跌伤未被认定为工伤和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在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后向易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易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10日和1999年10月8日以《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答辩人不予受理。被答辩人于2000年1月6日向易门县法院起诉,易门县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裁定不予受理。被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史天福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为由,于2000年3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事项,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已经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处理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易门县工信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1980年3月13日从易门铜矿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易门铜矿工作,1992年1月调入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期间被答辩人于1993年12月至1995年12月承包饮食服务公司收购门市经营,因被答辩人劳动纪律涣散、经营不善,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无能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1995年5月公司将门市收回;1996年3月27日,被答辩人自行去捅住宅楼下水道时不慎跌伤。后因被答辩人擅自脱岗,致使公司的放映设备被盗,后又擅自做主挪用营业款,旷工一年之久。1998年公司召开职代会,一致要求将被答辩人除名,1999年1月25日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解除决定送达被答辩人。2000年1月12日,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饮食服务公司解除被答辩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0年6月20日,被答辩人针对捅下水道跌伤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易门县人事劳动局作出了(2000)易人劳工认第17号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捅下水道发生的伤情不属于工伤。被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002年饮食服务公司积极响应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进行改制,改制后由在职职工洪彬受让经营。饮食公司改制符合省市县有关国企改革的相关规定,企业在职职工是改制安置补偿对象。而被答辩人因1999年已经被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在2002年改制时被答辩人已经不属于公司在职职工,故不能享受改制的相关安置补偿,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职的取得主要有录用、委任、选任、聘任四种方式,被答辩人本身不属于公职人员,也没有办理过录用手续,要求认定其为县管干部的请求属无稽之谈。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虽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均未对被答辩人做出过任何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天福于1980年3月从易门铜矿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易门铜矿工作,1992年1月调入原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996年3月27日,原告在捅所居住的单位住宅楼下水道时不慎跌伤。1999年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以史天福捅下水道无单位领导安排,属个人行为、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由认为史天福捅下水道跌伤一事不属工伤。1999年1月25日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通过职代会讨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解除史天福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史天福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分别于1999年7月28日、1999年10月8日二次向易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易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史天福于2000年向原易门县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易门县人事劳动局以易人劳工认(2000)第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史天福在捅下水道发生的伤情不属工伤。2000年1月6日,史天福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史天福的起诉不予受理。史天福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近年来,史天福多次到易门县信访局、易门县人社局等部门反映要求工伤认定、撤销劳动合同、解决生活困难等问题,相关部门均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答复。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审判
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门县人社局对其作县管干部认定。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易门县人社局对原告作工伤认定赔偿。原易门县人事劳动局于2000年作出原告的伤情不属工伤认定的结论,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按照最有利于原告的5年起诉期限来计算,其应该在5年之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才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易门县工信局对原告以洪彬为底线作经济、财产的同等赔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原告与原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00年通过本院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所终结,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受理。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天福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史天福不服,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史天福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易门县人社局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其并未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人社局支付工伤赔偿,违背了相关法律程序。对于上诉人史天福要求易门县工信局对原易门县饮食服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与上诉人史天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原易门县饮食服务公司,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史天福未提供易门县工信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该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另上诉人史天福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与前两项诉讼因果关联性。该诉请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史天福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够精准,应予指出,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系多年来的信访案件。原告自从1999年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多年来一直到县委政府、信访局等单位多次信访,相关部门也对其作了多次答复,但原告一直坚持不断的信访。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改变了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以前的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立案登记制度虽然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保障了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权,同时也必然导致许多本不应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会涌入法院,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本案本来属于典型的信访案件,借此立案制度改革的机会,案件得以顺利立案,从而由信访案件变为行政诉讼案件。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人社局确认其县管干部身份、作工伤认定赔偿等诉讼请求,根据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干部身份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均不应予以受理,因此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