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利祥犯高利转贷罪一案
2016-10-19 10:58:22
【关键词】 刑事 高利转贷 违法所得数额
【裁判要点】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转型、调整,企业融资难度较大,存款利率低,一些不法分子借机进非法集资从谋利,高利转贷犯罪等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有传播、蔓延趋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但由于高利转贷犯罪之前是“冷门罪名”,最高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现仅有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各地法院的观点、做法不同,给审判实务带来了一定困扰。
本案的争议是如何理解、认定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应否扣除转贷本金及银行利息?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以普通人的观念及见解,“违法所得”应指“纯获利”,即扣除转贷本金及银行的利息后的实际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是法定犯,不能以自然犯的观点来理解,法理上犯罪成本理应不能扣除。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只要高利转贷得到的利息之差达到立案标准,即认为是犯罪,高利转贷本金是否收回在所不问。多数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基本案情】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高丽祥曾多次出借资金给李洪萍(另案处理),并获取高息。2014年1月10日,高丽祥为获取高息,以支付高丽生铁矿石货款为名,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7.75‰。当日贷款到账后,高丽祥便将其中100万元以月息16%的高息出借给李洪萍。期间,李洪萍于2014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李洪萍分7次将允诺的违法高息转账支付给高丽祥,共39.6万元。高丽祥同期支付给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贷款利息3.875万元。扣除贷款利息,高丽祥实际违法所得35.725万元。
被告人高利祥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利祥本金未收回,其未牟取得任利益,是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受害人,不构成犯罪。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丽祥为获取高息,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所贷的其中100万元贷款以高于贷款利息出借给李洪萍,至同年5月9日,李洪萍以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之名给付高丽祥款项49.6万元,尚欠51.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利祥支付该100万元贷款利息3.875万元。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审被告人高丽祥以购卖铁矿石为名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易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75‰)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出借给李洪萍,双方约定按照每十天6%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30日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分别收到李洪萍支付的借款(100万元)利息各6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审被告人高丽祥收到李洪萍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至此,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借给李洪萍的借款本金尚余90万元。此后的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5月3日、5月9日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分别收到李洪萍支付的借款(90万元)利息各5.4万元。综上,截止2014年5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高丽祥一共收到李洪萍支付的款项为49.6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0万元、利息39.6万元。
另查明,至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高丽祥支付易门六街信用社上述1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3.875万元,与收取李洪萍的借款利息39.6万元差额为35.725万元;原审被告人高丽祥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
【一审裁判结果】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利祥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高利祥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了抗诉。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丽祥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丽祥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公诉机关抗诉理由】
公诉机关认为:1、原审被告人高丽祥通过高利转贷已经获得违法所得35.725万元,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归还的本金及收取的利息,将收取的利息与未收回的本金相折抵,致使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认定上错误,并错误的作出原审被告人高丽祥无罪的判决。3、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因高利转贷100万元给李洪萍而触犯刑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同时高丽祥也因为转贷这100万元而成为李洪萍集资诈骗案中的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建议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裁判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玉中刑终字第143号判决书:一、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丽祥无罪。”二、原审被告人高丽祥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丽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将100万元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李洪萍,收取李洪萍39.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金融机构3.875万元的利息,其从中获取的利息差额35.725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违法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即利息差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原审被告人高丽祥通过高利转贷行为非法获取利息35.7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高丽祥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高丽祥构成高利转贷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