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旭飞诉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等名誉权案 (名誉权)
2017-12-25 11:45:43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旭飞。
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
被告:王虔。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凌杰;审判员:李云会;人民陪审员:刘见岭
6、审结时间:2016年5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旭飞起诉称:2015年,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房屋销售进行合作,合作约定:由原告所在公司销售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恒大名都小区的相关房屋,且有三个基础折扣活动的房屋名额可进行销售。之后,原告按照自己所在公司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将约定中的一套房屋按照基础折扣名额销售给客户,但是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并不知道此活动的基础折扣名额的房屋价格已统一上调,且原告所在公司也未进行任何告知,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当日被告王虔在恒大名都小区项目部楼盘开盘时当着众人的面便对原告进行了言语的轰击、辱骂和威胁等,致使原告颜面尽失,当时原告向附近的派出所报案,民警出警后对王虔这一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1月1日,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向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函,诽谤和诬蔑原告伪造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签字等行为。现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严重受损,且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由三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原所在企业双方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我方在合同中正常行使权利,发现原告不当的行为,被告王虔在工作中用正常的方式与原告原在企业沟通,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为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两者系不同的独立法人,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王虔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昆明恒大名都营销中心案场擅自模仿签名属实,有当日认购书为证,本人作为企业现场管理人员,仅对该事情做出相应处理,对于个人无任何多余行为,无半句谩骂、侮辱之词。
(三)事实和证据
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9日,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屯路的昆明恒大名都地产项目,原告吴旭飞在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昆明恒大名都地产项目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昆明恒大名都地产项目开盘后基础折扣统一上调情况下,将一套房屋按照开盘基础折扣销售给客户。2016年1月1日,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向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昆明恒大名都项目销售人员擅用集团基础折扣并模仿案场经理签字的函》,内容为:根据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营销部要求,昆明恒大名都12月27日开盘后基础折扣统一上调;经查实,2015年12月31日案场销售人员吴旭飞未经上级领导批准同意,擅自使用集团开盘折扣,并私自模仿销售经理签字,损害公司利益,扰乱项目营销节奏,破坏项目销售现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对于贵司销售团队管理疏松,销售环节把控不严的情况,我司决定对贵司处以1万元罚款,以此为戒;销售人员吴旭飞不得在昆明恒大名都项目出现,并禁止在恒大相关项目使用。2016年1月2日,原告在本市海屯路昆明恒大名都销售中心报警称:在售房过程中公司认为其违反相关规定,私自为客户打折,现要开除并处1万元罚金,其认为公司违反规定,无权对其罚款和解聘;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原告向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反映。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系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负责人王虔于2016年1月2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用言语轰击、辱骂和威胁原告的事实;
2、昆明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通过被告负责人王虔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与客户签署购房认购书的事实;
3、收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经过自己所在公司经理茹国明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给客户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未模仿经理茹国明签字的事实;
4、销售岗位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公司开除在昆明恒大名都销售岗位,及导致误工而产生误工费5000元的事实;
5、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至原告所在公司诽谤和诬蔑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6、昆明恒大名都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欲证明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原所在的企业双方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
7、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为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两者系不同的独立法人。
(四)判案理由
五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吴旭飞认为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发函给其原所在公司,以及被告王虔通知所有人不给其签到和对其不予理睬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虽系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销售昆明恒大名都地产项目系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的行为,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逻辑联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向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昆明恒大名都项目销售人员擅用集团基础折扣并模仿案场经理签字的函》,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审查,其内容中虽有“销售人员吴旭飞不得在昆明恒大名都项目出现,并禁止在恒大相关项目使用”等字样,但并没有要求原告所在公司开除其等字样,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函系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工作联系和沟通的文书,属于提出相关建议和意见的范畴,具体如何执行是原告所在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原告在本案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确违反公司规定销售房屋,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损害了原告名誉,也未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故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向昆明世联卓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王虔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王虔通知所有人不给其签到和对其不予理睬的行为,也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旭飞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正当的单位内部处罚决定虽然会使被处罚人受到一定范围内公众的谴责,他的名誉可能会受到伤害,但如果这种处罚针对被处罚人真实的违反规定行为,就不是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
1、名誉权概念的界定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侮辱、诽谤等行为作出了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及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对公民名誉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对名誉权保护的认定、范围等疑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批复。
2、名誉权侵权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有侮辱、诽谤以及侵害隐私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加害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有诸多抗辩事由,如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利等。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保护名誉权在尊重与保障人权、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应对现代科学技术挑战、加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3、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在实际生活中,名誉权保护与言论、出版与新闻自由之间常发生冲突,人们在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时触犯名誉权的权利界限,在保护名誉权的时候会限制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行使,这既是一个宪法问题,也是一个民法问题,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更多地考虑名誉权的权利基础,发挥该权利的最大正面效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纠纷冲突的原因主要是权利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本身所代表的不同价值取向以及权利主体利益诉求不同。名誉权对于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和自然人的尊严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言论自由保障人们对某个事件、某个人物发表评价或者提出意见的权利与自由,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均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等地位,没有权利位阶的区分。在处理名誉权纠纷的时候,不能先验地确定言论自由或者名誉权当然地具有优先性,而是在民主宪政的一般原则下根据每一按键的具体情况,判断什么是最值得保护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平衡各种不同利益,以期达到两种权利保护的平衡。
4、结合本案讨论名誉权侵权行为
本案中,不论是公司之间函请处罚工作人员还是公司内部对工作人员的处罚行为,首先,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捏造,发函行为以及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行为人并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名誉,也未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其次,从文书内容来看,行为人作出发函或处罚行为并非出于侮辱、诽谤他人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正当的单位内部处罚决定虽然会使被处罚人受到一定范围内公众的谴责,他的名誉可能会受到伤害,但如果这种处罚针对被处罚人真实的违反规定行为,就不是诽谤,侵犯名誉权就无从谈起。只有在处罚决定中以虚假事实指责被处罚人,才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才构成名誉权侵权。而被告王虔的不给原告签到以及不理睬原告的行为基于公司的处罚决定,且不涉及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王虔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该案例裁判的要点在于公司之间函请处罚工作人员及公司内部对工作人员的处罚行为是否对该工作人员的名誉权构成侵犯。本案中不论是公司之间函请处罚工作人员还是公司内部对工作人员的处罚行为,首先,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捏造,发函行为以及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行为人并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名誉,也未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其次,从文书内容来看,行为人作出发函或处罚行为并非出于侮辱、诽谤他人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正当的单位内部处罚决定虽然会使被处罚人受到一定范围内公众的谴责,他的名誉可能会受到伤害,但如果这种处罚针对被处罚人真实的违反规定行为,就不是诽谤,侵犯名誉权就无从谈起。只有在处罚决定中以虚假事实指责被处罚人,才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才构成名誉权侵权。而被告王虔的不给原告签到以及不理睬原告的行为基于公司的处罚决定,且不涉及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王虔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凌杰;审判员:李云会;人民陪审员:刘见岭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